简介:上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使用书信、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探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体现情况,明确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滋扰催促,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置的活动。2015年2月3日,王某甲监护人王某某等3人向省卫计委提交“关于省人民医院违法违纪的滋扰”及涉及材料,滋扰省医院在对王某甲展开手术及化疗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手术、假造病历、藏匿病历、违规导致医源性病毒感染、违规超大剂量用于药物、黑恶势力横行等。其后省卫计委将涉及滋扰材料转交市卫计委,市卫计委于2015年3月30日将涉及滋扰材料转交区卫计局,并拒绝其将调查处置情况必要书面回应滋扰人。区卫计局之后向省人民医院收到《关于王某某上访情况的调查函》,省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6日递交《关于王某某上访情况的调查汇报》将涉及情况函复区卫计局。
区卫计局做出《关于王某某上访事项的回应意见》,回应王某某如下:“根据《省上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归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问题的,未予法院,告诉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明确提出’及《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的,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未予法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早已法院的,应该中止处置”。对于本医案,您已诉讼到法院,法院并已委托做到司法鉴定。我局建议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之后循司法途径,以解决问题医患双方的争议”。
王某甲上告,欲诉至法院。期间,王某甲因医疗伤害纠纷曾以省人民医院等为被告驳回民事诉讼,后王某甲自动撤诉。【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不道德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不道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有权驳回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对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道德上告,依法驳回诉讼的,归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滋扰的涉及内容归属于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区卫计局以其滋扰内容归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人为由,提示王某甲之后循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归属于不遵守法定职责不道德。欲裁决,撤消区卫计局做出的《关于王某某上访事项的回应意见》;区卫计局对王某某等滋扰新的做出处置。一审法院裁决后,区卫计局上告,驳回裁决称之为:一、区卫计局无权处置省人民医院;二、区卫计局回应不道德并未影响王某某等三人合法权益,其依据《上访条例》的回应意见系由不能诉不道德,法院不不应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必要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的,做出行政不道德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共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七条规定:“上级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首府的案件接管下级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处置;也可根据下级公共卫生行政机关的催促处置下级公共卫生行政机关首府的案件。” 本案中,王某某等三人滋扰事项所牵涉到的有关内容归属于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区卫计局对于王某某的消极拖诿回应,对王某某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回应意见归属于可诉的行政不道德。因此,二审法院上诉其裁决,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等人否有权对该上访回应不道德驳回行政诉讼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下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修正:(一)再次发生根本性医疗事故;(二)倒数再次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倒数再次发生原因未知的同类患者丧生事件,同时不存在管理疏于因素;(四)管理混乱,有相当严重事故隐患,有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性;(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修正,给与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均须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篡改、假造、藏匿、封存病历资料的。” 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向省卫计委滋扰的是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手术、假造病历、藏匿病历、违规导致医源性病毒感染、违规超大剂量用于药物及黑恶势力横行等违法违规行为。滋扰内容并非向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处置医疗损害赔偿,而区卫计局的回应意见却以滋扰内容归属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人为由,提示王某某等人回头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违背上述涉及规定,似乎失当。区卫计局作为公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备明确法定职责范围,经上级许可拒绝其处置省级医院与属地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理所当然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患者明确提出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应该大力调查和处置,依法履责。
但是区卫计局做出的回应意见未对王某某的滋扰事项展开调查和处置,却以上访回应名为,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鉴,区卫计局指出“上访滋扰回应”不具备可诉性,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王某某等人向省卫计委就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展开滋扰,归属于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区卫计局做出的回应意见并未对王某某等人的滋扰事项展开处置,归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王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的法院范围,王某甲有权驳回行政诉讼。上告行政机关回应不道德否具备可诉性 公民对违法事实的滋扰,不利于填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能力的严重不足,对于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备最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检举滋扰事项的往往采行上访恢复形式展开回应,结果没能几乎如滋扰人所愿为,甚至让滋扰信息石沉大海。
回应,滋扰人能否驳回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检举、体现、滋扰类的恢复归属于为上访回应,偏向为不能诉的行政不道德,但在理论上也不存在较小的分歧。首先,要确认行政机关对检举滋扰回应不道德性质,是解决问题此类不道德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虽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道德包含要件仍未构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主体、职能和法律效果”三要件基本构成共识。从主体要件来看,检举滋扰回应不道德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从职能要件来看,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检举滋扰法院机关负起依法回应滋扰人、公安部门违法行为的职责。从法律效果来看,滋扰人依法拥有检举滋扰权、拒绝回应权、拒绝保护权,能否构建与行政机关回应不道德密切相关。
此外,还有很多检举滋扰不道德是当事人基于必要确保自身利益必须而展开的,回应不道德在实体上某种程度产生了具体的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对检举滋扰的回应不道德合乎前述要件,其行政不道德属性可以确认。
滋扰人驳回行政诉讼,其理由一般为行政机关没(及时)遵守回应职责或没(及时)遵守公安部门他人违法行为职责,由此可以显现出,滋扰人对检举滋扰回应不道德驳回行政诉讼,最后还是归入拒绝行政机关遵守其法定职责的范畴。第一,滋扰人诉请被告遵守回应职责的可行性。
基于行政机关对检举滋扰不道德展开回应的义务,滋扰人做出检举滋扰不道德,即产生了取得行政机关回应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不依法做出回应,其不作为或推迟不道德就必要侵犯了滋扰人的程序利益,滋扰人与行政机关未予回应不道德即不存在显著利害关系。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和涉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归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原告资格拒绝,法院不应依法法院并展开审查。
第二,滋扰人诉请遵守“公安部门被检举滋扰事项职责”的可行性。除拒绝回应以外,检举滋扰的目的更好地在于拒绝行政机关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展开公安部门。根据滋扰人拒绝公安部门的必要目的归属于维护自身利益还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所不同,滋扰人诉请遵守公安部门职责的可行性也有所不同。对于“自益性”检举滋扰,如一家人违章搭起造成自家通风通风有限,向行政机关检举滋扰并拒绝其强迫拆毁的,由于行政机关对被检举滋扰事项的处理结果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滋扰人的检举滋扰不道德实质上对行政机关明确提出了一个合法申请人,并与赴任不道德有必要的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未予回应、具体拒绝接受处置、推迟处置的不道德依法可以驳回诉讼,拒绝行政机关遵守法定职责或证实行政机关违法。
对于“公益性”检举滋扰,如向交警部门报告道路上的交通违章不道德、向环保部门检举滋扰企业微克污水处理等,由于目前我国仅有试点由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维护等领域驳回行政公益诉讼,公民个人针对公共利益检举滋扰的,一般指出滋扰人与行政机关否遵守公安部门职责之间仅有具备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公益性滋扰人指出行政机关没遵守公安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的,应该确认原告与被诉行政不道德之间没利害关系,裁决未予法院或上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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